南京市教育局文件
宁教职社〔2004〕17号
关于颁发《南京市民办非学历
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
为了贯彻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和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我局制定了《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出现的情况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教育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抄报:省教育厅
附:
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和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规范性文件和配套制度,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
(二)在权限范围内,负责对初、中等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评估等;负责对申报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工作;
(三)具体指导(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
第二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教育机构的有关变更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的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报告;
2、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3、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等)同意的变更方案;
4、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的材料:
1、学校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名称报告(变更办学类型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2、更换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的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3、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意见;
4、新拟任法定代表人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填写表格)。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的材料:
1、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交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新拟任校长(负责人)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填写表格);
3、更换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的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注册地址的报告;
2、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协议),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必须有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
3、更换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七条 教育机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八条 终止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民政登记机关收回印章销毁,并注销登记。
第三章
许可证与招生广告
第九条 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必须将办学许可证(正本)在办学场所上墙公示,副本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条 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必须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办学范围内开展活动,超范围的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应先通过媒体(报刊)办理遗失公告后,持遗失公告到审批机关办理补发办学许可证手续。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范围:
凡经批准的教育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或自制的招生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主要内容:
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教育培训内容;培训形式;招生对象(范围);办学地址;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地点;联系电话等。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辞,更不能夸大其词。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程序:
招生简章和广告备应当于发布前报原教育机构审批机关备案;非本市教育机构来我市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本市批准的教育机构到外地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需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办学文件;《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广告样稿;涉及有收费项目的,备案时须持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核准表或收费许可项目批准文号。
第四章
跨区域办学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原则上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办学活动。确实因事业发展的需要,要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点(限设1至2个教学点),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教育机构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举办者的决策组织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办学场所、教学内容、管理人员、资产财务等有关资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二)经审批机关准许并出具函件后,连同管理方案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增设后的教学点必须接受所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非本市批准的教育机构到本市区域进行独立或者联合办学活动的,须经省教育厅同意,报市或相关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跨地区办学备案手续的教育机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依法取缔。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
第二十二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在取得收费许可资质后自行制定,报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教育机构不得超过1年期限收取费用,收费用时应当出具合法性票据。
第二十五条
培训学员退学要求退还费用的,教育机构应根据下列情况办理:
(一)短期培训(不满一年):
1、报名未开课者要求退还费用的,除报名费可不退还外,书籍、资料可酌情退还,其他费用应全部退还;
2、报名且已开课者要求退还费用的,除报名费、书籍资料费可不退还外,其他费用按收取时的单位标准,扣除已发生的费用,退还余下费用;
3、报名且已开课,培训时间超过1/2(含1/2)以上者,不退费。
(二)长期培训(一年以上):
1、报名未开课者要求退还费用的,除报名费可不退还外,书籍、资料可酌情退还,其他费用应全部退还;
2、开课时间不满3个月的,按2/3比例退换培训费,其他生活代办费按实际消费情况扣除,退还余下部分费用;
3、开课时间已满3个月(含3个月)不满半年的,按1/3比例退换培训费,其他生活代办费按实际消费情况扣除,退还余下部分费用;
4、开课时间已超过半年(含半年)以上,不退费。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组织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必须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提留办法、标准和用途:
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教育机构,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25%的比例提取;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教育机构,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评估公示制度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公示制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布置,市、区(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实施,评估结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经评估,教育机构在1年内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
第三十一条
不接受评估,或者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教育机构,按停办办理。
第三十二条
停办手续参照终止情况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章程已规定出资人属于取得回报者,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的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由审批机关按其权限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九)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适应教学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一)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前往调查情况,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参与。对符合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条件的,让其按程序补办审批手续,使其办学行为规范合法化;严重不具备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并在有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下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根据情节、程度、性质等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分别按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依法设立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