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十大维权经典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后,
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消费者的节日。10年来,《消法》对保障市场
经济秩序、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
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10年中,消费者维权走过了艰辛的道路,出现了许多“首例”、
“第一”的维权经典案件。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用的体现,又
是我国消费者走向成熟的标志。我们撷取10个案件进行点评,借以回
顾10年的维权历程,并张扬为消费者维权的消法精神。
知假买假王海双倍索赔
———向商品欺诈行为开了第一枪
1995年3月25日,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二楼电讯商场,花170元买
了两副日本索尼耳机,后又在该商场加买了10副该种耳机。经鉴定这
种耳机为假货,王海遂根据《消法》第49条商品欺诈“双倍赔偿”的
规定向隆福大厦索赔。而隆福大厦只同意退赔王海先买的两副索尼耳
机,对于其后来“知假买假”的10副同种耳机,只给退货,不给赔偿。
当时索赔未果,而王海却因此成了新闻人物。事隔半年,王海又
在北京其他10家商场以“知假买假”成功获得双倍赔偿,一个月内获
赔偿金近8000元。1995年12月5日,北京隆福大厦终于在拖延了8个月
之后,同意加倍赔偿王海在隆福大厦购买的10副假冒耳机。王海向商
品欺诈发起的首次挑战,获得圆满的结局。
点评:这个案件并没有进行诉讼,但它是我国自《消法》实施以
来第一个依法进行双倍索赔的案例,是依法向商品欺诈行为开的第一
枪,在我国消费者维权运动中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王海行为的意义,
在于实践《消法》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此向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宣
战。
消费者的动机不属道德调整的范畴。即使是王海式的打假者,只
要他们从经营者处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就应当是消费者,不能
将其排斥在《消法》保护之外。
此马非彼马何山获双赔
———全国首例“疑假买假”诉讼案
1996年4月24日,何山在北京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标明为徐悲
鸿先生所作的作品,一张独马,一张群马,价格分别为700元和2200
元。在商行开具的发票中,分别写有“卅三年暮春悲鸿独马”及“悲
鸿群马”等字样。
何山认为这两幅画作不是徐悲鸿的真迹,遂于5月13日以“怀疑
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8月2日,西
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出售国画时有欺诈行为,判决
被告退还原告购画款2900元,增加赔偿原告购画价款的一倍赔偿金29
00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和代支付的诉讼费10元、律师代理费224
元,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承担。
点评:何山乃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巡视员、《消法》起草人之
一、《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积极倡导者。他起诉的这一案件,
被称为全国首例“疑假买假”诉讼案———因为此前王海打假的案件
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而何山打假则直接突入诉讼领域,向商品欺诈宣
战,其意义无疑是向商业欺诈行为投出的一颗重磅炸弹。
法院判决支持何山的诉讼请求,不仅使何山成为第一个疑假买假
走上法庭并获得双倍赔偿的人,也是对广大消费者权利的肯定。同时,
法院判决还支持了何山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的请求,确认经营者不仅
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也应当
予以全额赔偿。
容貌被毁贾国宇获赔27万
———消费者受伤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17岁女孩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北京市
海淀区的春海餐厅聚餐时,遭遇卡式炉爆炸,贾国宇容貌被毁,并丧
失30%劳动能力。此后她还需治疗等费用约5万元至6万元,再行手术
费用1万元,但治疗后面部及双手仍将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
春海餐厅使用的是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生产的边炉石油气,
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经鉴定,边炉石油气罐的
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卡式炉也存
在漏气的可能性。为此,贾国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判令
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连带赔偿贾国
宇治疗费6247.20元,营养品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
费4293.90元,残废者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78
296.40元,今后治疗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总计273257.
83元。气雾剂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厨房用具厂承担30%的责任。
点评:贾国宇是不幸的。然而,相比同时期和比她更早遭受同样
甚至更严重伤害的受害者来说,贾国宇又是幸运的———法院判其获
得了10万元带有精神赔偿意义的残疾赔偿金,这在当时我国法院办理
的同类案件中还是首例。
虽然《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并没
有建立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的全部功能。《消法》规定消费者若在消费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如今,最高
人民法院已经制定了司法解释,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精
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适用到一切人身伤害领域。
行使舆论监督权韩成刚反诉未获补偿
———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发表了
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费者“慎用”和“当心”,并
对相关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生产矿泉壶的百龙公司、天津市
天磁公司等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6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韩成刚从维护消费
者权益角度出发,依法行使了舆论监督权,没有侵害天磁公司等商家
的名誉权。
韩成刚继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天磁公司等5被告侵害
其舆论监督权,要求被告赔偿4.89万元。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
其起诉,理由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依法对韩成
刚的舆论监督权给予了保护,韩成刚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但韩
成刚因被诉所受到的损失却没有得到补偿———山西法院并没有支持
其损害赔偿的反诉,北京法院也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是《消法》施行以来首例消费者个人对经营者的经营
行为进行监督的诉讼。对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
者个人有权进行批评监督。《消法》第6条第2款和第15条对此有明确
规定。
天磁公司等商家起诉韩成刚侵害法人名誉权,无疑是对韩成刚正
当行使监督权的妨害,韩成刚因诉讼所受到的损失同天磁公司等商家
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韩成刚以天磁公司等5商家为被告起
诉其舆论监督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这是韩成刚应有的权利。遗憾
的是,两地法院都没有能够充分地保护韩成刚的合法权益,值得深省。
为索赔2.20元邱建东自费数千出庭
———向服务欺诈索赔的尝试
1997年1月,邱建东到北京出差期间,发现两家公话代办处在收
取电话费时,没有执行邮电部关于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的规定,
分别向其多收了0.55元话费。于是邱建东分别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
院和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话代办处双倍赔偿多收取的0.
55元话费,即各索赔1.10元。打官司期间,邱建东两度自费数千元飞
往北京出庭。
1997年底,两个案件分别审结,其结果为一胜一负:北京市西城
区人民法院支持邱建东的诉讼请求即“双倍赔偿”,判决被告向原告
邱建东支付1.10元;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则判决支持“原值赔偿”
,即赔偿0.55元话费。
邱建东在西城区法院获得的胜利使该案被评选为“1997年全国侵
害消费者权益十大案件”之一,1999年邱建东还获得了中消协颁发的
“全国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志愿者”光荣称号。
点评:在此之前出现的打假案件,基本上是针对商品欺诈进行的
诉讼。邱建东的诉讼行为,使消费者以及各界对服务欺诈行为的危害
予以了思考和重视。
如果仅就邱建东案件所获得的赔偿而言,似乎是得不偿失。但是,
这种行为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警示,受益的将是更广大的消费者,
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
对两个同样性质的案件,同一个城市的两个法院作出的判决截然
不同,是不是应该在我国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打一个令人深思的问
号呢?
购物遭搜身钱缘获精神赔偿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缘离开屈臣氏
公司四川北路店时,由于店门口警报器不断鸣响,被带入该店办公室
内。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
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带有磁信号的商品,遂允许钱缘离
店。
1998年7月20日,钱缘起诉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自己在
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
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
失费人民币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
万元。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
判决,改判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点评:超市搜身,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是
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消法》第14条和第43条都规定了消费者的
人格尊严受到保护。
其实,本案最引人关注的是赔偿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
标准,第一是有效地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是有效地制裁行为
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是能够对社会公众进行教育和警戒。本案赔偿25
万元和赔偿1万元,似乎都有不够合适之处,应当引起法院和法官的
思考。
被拒门外“丑女”
怒告酒吧
———消费者的消费自由权应得到法律保障
2000年4月22日、4月28日及5月1日,在北京工作的高彬3次欲进
入敦煌公司开办的“TheDen”酒吧消费,均被酒吧工作人员以其“面
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生意”为由挡在门外。
2000年7月,高彬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酒吧
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尊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及经济损失284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高彬书面
赔礼道歉,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403.5元、精神损失费4000
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
后认为,敦煌公司的保安一再拒绝高彬进入酒吧的行为构成了对高彬
人格权的侵害,使高彬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敦
煌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赔礼道歉并负担高彬的合理支出已经足
以抚慰其精神损害,所以撤销了一审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
点评:消费者享有消费自由权,这是从买卖自由的民法基本规则
中引发出来的结论。而以相貌丑陋为由拒绝消费者消费,侵害的则是
人格尊严。
高彬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可。由此可见,二审法院最后撤销了一
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说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尊严保护的重
要性认识不够。同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人狗同餐”
案件,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的合理要求。这些问题,值得检讨和深思。
购房遭欺诈消费者获双赔
———商品房消费也应适用双倍赔偿
2001年3月15日,河南省鹤壁市消费者李某购买了当地一家建筑
安装公司的一套总价为65780元的住房。入住不久,李某发现房子多
处断裂,开始协商退房。随后又获悉,这套住房是开发商在1999年底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造的,鹤壁市建委已经下发了拆除令,法院
正在强制执行,而且整栋楼房的房产证又被抵押给了银行。
2001年11月8日,李某以商品房销售欺诈为由,将这家公司诉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据《消法》予以双倍赔偿。2002年2
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这家公司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判决双倍赔偿。
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本案是全国首例终审生效的商品房欺诈双倍赔偿案。商品
房的购买者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商品房买卖中的欺
诈行为是否适用《消法》规定的“双倍赔偿”?在民法理论界及司法
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实务中由于商品房涉及金额大等原因,消费者
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常常得不到法律支持。
当然,由于商品房是一种金额较大的商品,按《消法》第49条规
定“一刀切”实行双倍赔偿也未必妥当。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车内环境污染车商返还75万
———汽车消费中的侵权问题受到重视
卢洪祥于2002年3月23日从北京云龙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
了一辆美国产道奇公羊5-2L汽车,售价为69万元,双方订立了购车
合同,买方先后支付各种费用共计65682元。同年8月,卢先生驾车时
发觉车内气味刺鼻难忍,头顶开始小片脱发。经检测,车内空气甲醛
含量超出正常值26倍多。
卢先生先后同云龙之星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将对方起诉至北京
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款及各种费用共计755682元。
2003年3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依法判决被
告北京云龙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卢先生购车价款、车辆购置费、
养路损失费、保险损失费共计751456元。
点评:本案提出的是一个新问题,即汽车消费中的车内空气污染。
据专家介绍,一些新车内部的饰件、各种胶粘剂、座套、脚垫等会产
生挥发性的有害物质,其中以甲醛和苯比较多。这些可疑致癌物质造
成车内环境污染,会危害乘坐人的身体健康。卢洪祥诉北京云龙之星
公司案被冠之“国内首例汽车车内环境污染索赔”案,可见该案具有
重大意义。
本案的胜诉,说明消费者已经开始重视汽车消费中的侵权问题,
并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女主持坠楼死亡饭店赔38万
———经营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
2002年8月1日晚,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女主持人沈旭华约
朋友在北京安贞桥旁边的浙江大厦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吃饭。沈旭华
亲自订了二楼的12号包间,邻近消防通道。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
沈旭华的手机响了。她边接电话边走出包间,来到包间斜对门三四米
处的木制消防通道门旁,后不见踪影。经寻找,发现沈旭华坠落楼下,
经抢救无效身亡。
沈旭华家属将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京浙宾馆起诉至北京
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京浙宾馆也存在过错行为,依据《消法》和
《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沈旭华家属法医鉴定费、
丧葬费、交通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共计68439元,以及精神损害
抚慰金180000元、赡养费72000元、抚育费67200元。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消法》
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
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一是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应当注意自身
的安全,防止发生危险。二是经营者必须善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
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对经营场地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负有消除和警示的义务,否则对造成的消费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三是消费者受到此类伤害时,应当理直气壮地向经营者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