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知识    第三章 民法

资料提供: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 陈瑞

1、首例银广夏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一审宣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十一万

  据新华社银川1228日电(记者武勇)2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柏松华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并做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72.05元。
  原告柏松华诉称:原告根据被告披露的年报和公告买入其股票,总金额为179630元。20018月《财经》杂志首先披露了被告已经公布的近两年业绩是个骗局,后被告股票被停牌一个多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423日下发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有隐瞒重大事项,披露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已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43550元,赔偿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347元,赔偿前两项损失的利息673.41元,共计145570.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银广夏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完全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还有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
  法院依照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按照买入股票的单价计算出平均价格为32.84元。平均价格应按照自200185日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20011012日,期间19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12.96元确定。
  原告方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09340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按0.35%计算为382.69元,印花税按0.4%计算为437.36元,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99%计算为512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0672.05元。被告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2、是谁办的储蓄卡? 是谁提取的现金?
60
万元存款一年后不翼而飞
法院判决被告银行给付存款并支付利息


   
外婆以外孙女的名义存款60万元,并拿了9000元的高额利差,可谁知,一年后她持存折取款时遭到了银行的拒付。银行称,该笔存款早已被储户分两次提取了。而该储户则坚持认为,她既未在该银行办过储蓄卡,又未亲自提款,更未委托他人提款。近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存款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给付原告李某存款591000元,并向其支付利息。
         60
万元存款竟遭拒付 两次起诉一次上诉均被驳

    据了解,1998820日,青岛市民綦某以其外孙女李某的名义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延安路分理处存入60万元。当时,李某为乌鲁木齐市的在校生,该存款是李某之母姜某委托綦某在青岛预购买商品房办理的汇款,而李某对这60万元存款一事并不知情。随后,该银行为綦某开了一张活期存折,并设定了密码,綦某从此笔存款中收取高额利差9000元。一年后,綦某持该存折取款时,遭到该银行的拒付。在多次与该银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綦某于2000年以李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本次诉状并非李某书写或认可,诉状所摁手印也不是李某,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李某对该银行的起诉。2001年底,綦某以原告身份起诉该银行要求其支付存款及利息,法院又以该银行已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已立案侦查为由,驳回綦某的起诉。后綦某不服一审处理结果,又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青岛中院审理此案后认定,綦某持有李某的存折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据此,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本人首次提起诉讼 银行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004年,李某以既未在该银行办理储蓄卡,又未亲自提款,更未委托他人提款为由,一纸诉状将该银行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存款及利息。庭审中,作为被 告的该银行辩称,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已经解除,李某向银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先刑后民,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此外,该银行曾提交证据证明,存款当日李某本人填写过储蓄卡申请表,但綦某明确表示未申请办理过储蓄卡,且该存折始终在她那里保管。该银行提交的储蓄卡申请表还记载:1998827日,由王冬作为领用人代理李某领取储蓄卡,后被他人用储蓄卡提取了该存款,第一次提取50000元,第二次提取547000元。20013月,该银行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另据该银行操作规程,柜员在存折办理储蓄卡后,应当在储蓄卡申请表和存折上加盖已办卡章,本案涉及的存折和储蓄卡申请表均无已办卡章。目前,该银行未能提供李某与案外人綦某有涉嫌犯罪行为的证据。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六点疑问,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该存折是否有效?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存折是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綦某以李某的名义将60万元存入该银行,该银行也为其开了一张活期存折,这表明双方已确立了存款关系。因此,该存折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李某有权凭有效的存折要求该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

    是谁提了该存款?该银行无证据证明李某本人申请并填写过储蓄卡申请表,也不能举证证明银行发放储蓄卡时代理人王冬出示过李某的存折和李某真实身份证件并经银行核对过,更不能举证证明储蓄卡的密码是李某或綦某设定并泄露了该密码,且李某持有的存折没有注明已办卡字样。由此可以推定:该存款是他人冒领储蓄卡后提取了李某存款。

    双方是否有过错?李某存款被他人冒领毕竟造成损失,损失承担涉及双方存、取款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存款是綦某以李某名义所存并设定密码,因此个人资料有可能被他人知道,从储蓄卡申请表和存折上未加盖已办卡章可推定,该银行经办人未按操作规程规定办理储蓄卡,无法保证储户资金的安全,也无法控制储户存款不被他人冒领而遭受财产损失。此外,李某收取高息缺乏法律依据,所收高息应从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银行如何担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储蓄账户1次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要求柜台人员必须审验取款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由此可见,该银行对其设定的相关制度的健全性负有严格责任,在其不能证明储户对存款损失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真实的存单记载支付本金及利息。

    李某是否有过失?该银行长期占用李某存款本金达5年之久,即使从20013月该银行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时间起算,至今已有3年半的时间。因此,法院认为,该银行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5.49%向李某支付利息损失。綦某受李某之托开立账户、设定密码,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禁止性规定,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至今未能证明綦某与李某涉嫌犯罪,因此不能认为李某主观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是否过诉讼时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追究的是嫌疑人个人犯罪,个人犯罪与本案无关,故该银行关于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李某及案外人綦某得知存款被冒领后,一直在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且通过不同方式主张过自身的合法权利,事发至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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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刘瑞东)

3、高速公路未尽清扫义务造成车祸承担赔偿责任

  本网讯 (记者王锋)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高速公路公司未尽清扫义务而造成意外车祸导致乘车人重伤致残赔偿案,判决高速公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0022 6日凌晨,北京杰信桑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奇公司)司机驾驶桑奇公司的小客车在行驶到河南省京珠高速公路496KM西半幅超车道上时突遇一石块,躲闪不及与石块相撞造成车辆爆胎跑偏,与一大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蒋迪平重伤致残。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后蒋迪平将庄辉、桑奇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者连带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7万余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高速公路公司没能及时清理路面石块造成事故发生,导致蒋迪平重伤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车人庄辉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桑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高速公路公司赔偿蒋迪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3万余元。宣判后,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公司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证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应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驾车人庄辉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谨慎驾驶并保持高度注意力,事故发生时路面平坦、视线良好,因庄辉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石块并躲避造成事故发生,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庄辉是桑奇公司司机,事发时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桑奇公司承担。根据二者过错的大小,高速公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桑奇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417岁少年被电击殒命物业搭错线赔95988

  本网讯 (贾晋璇 记者郭毅 李丹)因物业公司对进户线联接点管理不善,致使一名17岁少年触电死亡。日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处物业公司赔偿死者家属95988元。

  20037120时许,家住哈尔滨市某小区17岁的小龙与其父范某一起散步,见自家楼上落了一群鸽子,便返回家中取来铁杆,登上楼顶抓鸽子。正玩得高兴,意外发生了,杆子碰到外墙铁质漏水管,小龙被电击倒死亡。
  小龙触电事故发生后,调查组于当晚在事故现场发现,有一根2.5米长的细铁丝(建楼施工时留下的),一端搭在居民楼进户电缆与进户线的接头处,另一端垂悬于距外墙漏水管(金属薄铁板制成)10毫米处。哈尔滨市安全办与电业局的专业人员乘升降机近距离勘察,发现细铁丝垂悬端对应的水漏子表面有明显放电痕迹,用试电笔测量该端头有电,实测电压为55伏。
  哈尔滨中院认为,上诉人物业公司应对小龙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140万买套房漏水6年法院判令全额返款

    中国法院网讯 程先生花了140多万元买了套商品房,然而入住以后,主卧卫生间及书房多次漏水,6年来虽经多次修理仍未见改善。12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返还程先生购房款近17.2202万美元。

    19953月,程先生与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圆明园花园公司的公寓楼内一套房屋,总房价款为17.2202万美元(合人民币142.526万元)。协议中约定圆明园公司于19958月前交房。程先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可是圆明园公司直到19978月才交房,比合同约定推迟了两年,对该问题双方经过协商已解决。难以解决的问题是,程先生自从入住后,主卧室卫生间及书房存在漏水情况,据程先生及楼上房主介绍,自入住后楼上的卫生间经过三次维修,每次维修后程先生家的卫生间顶板均再次渗漏。最后一次(即第三次)维修后,只要楼上主卫生间使用水,程先生家的主卫生间顶板就会出现渗漏。对此情况,物业也予以认可。

    工程质检中心的检测结论表明卫生间的渗漏是防水层质量缺陷所致。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程先生与圆明园花园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事由时,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房屋已经过多次维修并未得到解决,程先生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且返还购房款、退还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程先生提出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程先生已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多年,应交纳的房屋使用费与他所受的利息损失冲抵,互不给付。

6、汽车租赁公司脱保第三者责任险照担

   200425日,万某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桑塔纳轿车,并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该协议对租赁费、车况、押金、租车期间的一切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确定汽车租赁公司保证汽车手续齐全,但没有约定车辆的保险问题。万某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死。经交警大队认定,万某与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万某为此赔偿死者50000元。事后,万某发现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脱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万某遂起诉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90%45000元。
  在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符合正常行驶需要,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万某应按约定妥善使用该车,承担因自己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他人承担其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定保险,汽车租赁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脱保,违反法定义务,造成了对租车人万某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的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投保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有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管理部门也在发放汽车牌照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实际执行进行了严格掌握。本案的关键是汽车租赁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未及时续保第三者责任险,侵害的并非是万某的权利。根据一般的理解,侵权行为指的是侵犯权利的行为,损害对象只能指权利。但将侵权客体仅定为权利过于狭窄,有悖于民法通则关于损害对象的立法本意。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确定的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并没有说明是财产、人身权利;而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我国侵权行为中的字不仅限于权利,而应解释为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换言之,我国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侵犯权利的行为,而且包括侵犯利益的行为。原因是不少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需要保护的利益不能及时上升为权利,对这些合乎法律的利益不能因为没有上升为权利而不予保护。本案万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租赁协议》中未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既然协议没有约定,也就谈不上违约。汽车租赁公司没有续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丧失了保险赔偿,而这种保险利益对万某来说无疑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因此,尽管汽车租赁公司脱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行为未侵害万某的民事权利,但显然已侵犯其合法利益,从而构成了侵犯利益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因此,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90%的事故损失,万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7、子女夭折母哭瞎眼 夫应尽扶养义务

    1115日,福建省仙游县法院对一起因一对子女先后夭折而引发的夫妻婚内扶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丈夫黄某每个月应承担妻子朱某的生活费100元。  

  朱某与黄某于19967月生育一子黄男,20013月黄男因患心脏病经医治无效死亡;同年10月生育一女黄妹,200212月黄妹也因病医治无效而夭折。一对子女不幸先后夭折,给原、被告带来无限的悲痛,作为母亲的朱某整天以泪洗面,引发了代谢性白内障而导致双眼失明。黄某没有在生活上照顾双眼失明的朱某,朱某也无法面对给其带来不幸的环境,暂回娘家居住生活。朱某无法从事劳动,没有了生活上的经济来源,黄某不支付其生活费用。经朱某亲戚多次劝说,黄某不但不接朱某回家,还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承担朱某的生活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黄某仍然是消极地对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妻子的生活问题,拒不承担照顾妻子的责任,也不承担妻子的生活费用,且在庭审时未经许可而中途退庭,致使法庭无法调解。

中国法院网 章建育

8、停止供电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某镇电管站工作人员接受县供电局的委托到某机械厂查抄电表,按照计算的用电数给某机械厂开具了3.2万元的用电发票。机械厂对此表示异议,要求重新核查。电管站向市供电局汇报后,向机械厂发出通知,要求在5日内缴清电费,逾期将按照《全国用供电规则》的规定停电。到期后,机械厂没有交纳电费,电管站遂向机械厂发出停电通知书,强行采取停电措施。机械厂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供电,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停止供电是依据供电合同所采取的民事行为。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供电局有权在机械厂不按期缴费时停止供电,这是供电局依法和依合同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也是机械厂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停止供电行为的单方面性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力意义。电力属于国家所有,由供电局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所谓停止供电是行使电力所有权。因此,停止供电行为是行使所有权的民事行为,而不是供电局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行为。停止供用电通知书书面形式并没有决定性的作用,民事行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行政机关具有宪法主体、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等多重身份,它所进行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管理活动。行政机关只有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进行的活动才是行政活动,才受行政法的调整。行政机关以与对方平等的地位所进行的活动是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行使权力,不能强迫对方服从自己意志,也不享有特权,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被管理者,而是与对方作为平等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这些活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中,供电局的供电行为是一种要约,而机械厂同意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用电是一种承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供用电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该供用电合同中,机械厂对用电数提出异议,供电局以机械厂不按期交纳电费实施停电的行为,均是双方在实际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现原告要求恢复供电,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侵权之诉,属民法调整的范围。

9、精神病患者在医院自杀院方被判赔偿7万元

  据新华社济南117日电(刘国林王向东)山东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精神病患者王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自杀身亡,医院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被法院判决赔偿患者家

属损失7万余元。
  200316日,王某因患精神疾病被其亲友送至日照市某医院治疗。医院与王某的法定监护人签订了一份《住院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我院除了个别危重病人外,一般不留家属陪伴。”200312612时,王某在医院的厕所里上吊自杀身亡,所用的工具是医护人员打扫卫生时用的抹布。王某家属认为,由于医院未能尽到治疗、看护职责,致使王某上吊自杀,故诉至东港区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监护责任应由医院承担。由于医院病房内放置物品不当,致使王某利用病房内的抹布上吊自杀,故王某的死亡与医院管理不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未能尽到保障病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对王某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医院赔偿王某家属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检费等各项损失7万余元。

10、狗遇车祸主人索赔 法院一审判决撞了白撞

  本报北京112日讯(记者梁士斌实习生刘瑶)今天下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狗遇车祸主人索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由于原告之母在携犬外出时,未按规定对狗束犬链,狗自行跑脱,以致被行驶中的车辆撞死,此后果理

应由携犬人(即动物管理人)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购狗费、户口费、消费性支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对于法院的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宠物即便是作为私有财产也是有生命的,原告未束犬链应该有责任,但至少被告应该对此做出一定赔偿。原告对此判决不服,表示将继续上诉。

11、连环卖车不过户 追偿权该不该受法律保护

  1996年赵某从A公司购买面包车一辆,1997年转卖给李某,均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010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该车辆所有人负事故的全

部责任。受害人要求A公司赔偿,A公司赔偿后以案发时肇事车事实上已归赵某所有为由向赵某追偿。赵某辩称车辆已转卖李某,要求追加李某为被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200110月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赵某购车后又将该车转卖于李某,对交通事故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赵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该判决,赵某赔偿A公司损失后于2002年起诉向李某追偿,法院审理后认定A公司将车卖给赵某,赵某又将车卖给李某,李某又将车卖给他人,均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该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A公司、赵某、李某均不再实际占有该车辆,故赵某、李某与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驳回了赵某的起诉。本案前后两个判决,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赵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追偿?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实施。该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公布实施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法》不考虑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情况,采用名义车主的做法。即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向赵某追偿,法院判决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的判决符合当时的法规规定,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公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开始采用
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理论。即判断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法院驳回赵某追偿诉讼的判决正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的结果。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赵某已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承担了本案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法院驳回赵某追偿的判决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一虽然根据
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理论,赵某不是本案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是,赵某根据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使赵某与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是已生效判决赋予的,法院用判决否定另案生效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三即使李某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车转卖第三人,法庭应告知赵某变更被告,只有在赵某拒不变更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赵某的起诉。综上所述,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引发的连环诉讼案中,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

12、足球比赛伤肾 公平原则双方担责

   一群热爱足球的年轻人,在一起比赛中,因为带球射门不慎守门员撞成肾挫裂,受伤的守门员要求对方赔付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8082.48元。近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由原、被告来共同承担损害后果,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偿8000元。
    2003
824日下午2时,21岁的宋某和33岁的王某其他六名同事、朋友,来到官塘小学操场内自发进行非正式的足球比赛。双方四人一组,宋某、王某分属不同的球队。约3时许,王某带球进攻射门时,作为守门员的宋某在封堵时与王某发生身体碰撞,宋某的腰部被王某的右膝盖伤,经送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宋某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2862.60元。王某住院期间给付了5950元。

    20048月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8082.48元,其中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王某认为持辩称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则坚持赔偿要求。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组织并参与足球比赛,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亦不具有违法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严重违反比赛规则或故意加害行为。所以,原告受伤应属于竞技体育运动中的意外事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润州法院的法官并没有简单下判,从人性化角度出发,考虑到虽然本案中的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原告所受到的是危及生命的肾挫伤。原告不仅身体上遭受了痛苦,而且经济上亦支出了较大的医疗费用。在我国目前竞技体育保险制度尚不发达的情况下,由原告独自承担这一较大的损害后果,有失公平。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原、被告来共同承担损害后果,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较为合理。据此,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宋某经济补偿计人民币8000元,并驳回宋某要求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未提起上诉。

中国法院网 金之祥 孙彩萍

13、左侧下车引发事故司机失职赔偿死者

  临时停车时,司机未按有关规定向左侧车门下车的乘客进行提醒,结果导致一行人当场被轧身亡。日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而有关事故责任人也受到相应的处罚。
  被告人王某、李某均系司机。今年41115时,王某将其驾驶的红色夏利车停在站前豪华车站站点西侧,乘客开左后侧车门下车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姜某刮倒,此时在其后,李某驾驶的福田客货车又从姜某身上轧过,致使姜某抢救无效死亡。
  诉讼过程中王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经法院审理,犯交通肇事罪李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姜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自行车损毁费等共计20871.80元。

144元停车费换来27万元赔偿

  孙伟是河北省晋州市某私营纺织厂的老板,近几年厂子经营效益很好。为了便于联系洽谈业务,展示自己企业的实力,孙伟花费27万元购买了一辆凌志400高级轿车。2004517日,孙伟在郑州市洽谈完业务后,便驾车来

到该市某商城购物。在车辆看管人的带领下,孙伟将车停放在该商城门前大广场内的7号车位,并按规定将车钥匙、行车本、4元的车辆保管费一起交给看车人,同时看车人给付了孙伟车辆保管凭证(记载有车牌号)及收费凭证(注明4元钱为车辆保管费)。之后,孙伟便到商城购物。约二小时过后,当孙伟购物出来准备取车返回时,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看车人见状也大惊失色,连忙拨打110报了警。因车辆保管凭证及收费凭证上均印有郑州市某商城字号,孙伟便与商城负责人交涉车辆的赔偿问题,孙伟要求商城赔偿车款27万元,而商城负责人则以只收取了4元的保管费却要赔27万元,以显失公平为由,只同意双倍赔偿车辆保管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第二天,孙伟便将郑州市某商城告上法庭,要求商城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孙伟与被告郑州市某商城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被告商城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丢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商城辩解赔偿原告车款系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因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要件,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商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27万元。
  评析: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保管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原被告间接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车停放在指定的车位,并将车钥匙及行车本交给被告方看车人时,应认为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并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此时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开始生效。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未认真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才致使原告车辆被盗,因此,被告作为保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车款(27万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双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孙伟作为外地人第一次到被告处购物存车,和商城相比,在天时、地利、人和三方面,并不存在什么优势,更谈不上如何利用的问题。被告某商城常年在门前经营存车业务,在保管车辆方面经验应当相当丰富,不可能被原告所利用。因此,本案根本不具备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仅收取4元的保管费却要承担原告27万元车款的巨大损失,是由保管业务本身特有的性质和特殊的风险责任及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决定的,不能适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因此,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15、做美容手术致人死亡 辽宁首例美容致死案宣判

  本网讯(记者阎永纬)辽宁省首例美容致人死亡案近日开庭审理,大石桥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对美容院老板和两名医生科以重刑。

  法院审理查明,2002322日,辽宁营口大石桥珍茜贝尔美容院业主顾书怡从沈阳请来医生纪守礼、曹晓岩,为40岁的消费者崔某做吸脂手术。当晚7时许,纪守礼为崔某注射麻药后,曹晓岩开始做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因发现崔某呼吸异常而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崔某死亡。医学鉴定表明,崔某因异丙芬用药过量引起呼吸抑制、呼吸功能障碍,导致肺、心等多处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书怡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手术,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纪守礼、曹晓岩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明知顾书怡所开办的美容院并非医疗机构,但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在该院进行医疗美容手术并致人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法院因此分别判处曹晓岩、纪守礼和顾书怡有期徒刑10年、12年和10年,同时判处3名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6、儿媳为孩子抚养权状告公爹

  2004615日,河南西峡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抚养纠纷案,当新婚不久的丈夫和婆母死后,儿媳为维护自己当母亲的合法权益,为哺乳、探望、抚养自己还未到8个月的婴儿将公爹告上了法庭。
  现年24岁家住西峡大河沟村的王花与刘强2003415日结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同年924日,刘强在一次外出中不幸遭遇车祸身亡,王花听到丈夫不幸的消息不亚于晴天霹雳,刚刚建立起的小家庭瞬间就失去了依靠。但此时,王花已身怀有孕。
  2003年农历103日,王花生下了一个可爱的千金女儿,她要撑起身子把孩子抚养成人,给刘家留下后代,但就在孩子刚生下的第七天,王花的婆母在伺候她期间,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摩擦,脾气倔犟的王花却一气之下回到了娘家。照料孩子的事自然落到了王花的婆母身上。中国有句俗语:祸不单行2004年农历的正月,当王花的婆母外出时也遇到了车祸而不幸身亡。一个嗷嗷代哺的出生仅几个月的婴儿在无人喂养的情况下,只有王花公爹的女儿,孩子的小姑代为抚养。当王花得知这些情况后,暗下决心,回婆家抱回自己的孩子。但王花回到婆家后并没有见到自己那刚满几个月的婴儿,经打听,得知自己的孩子已有孩子的小姑抱在栾川家中抚养。为争哺乳、探望和抚养权,在万般无奈之下,王花才将公爹告上法庭。
  法庭经开庭审理查明,王花与刘强婚后生下的女儿因王花丈夫死后,王花与其婆母生气,王花在女儿出生七天后就回娘家居住,女儿由婆母用奶粉喂养,其间,王花曾回过婆家一次拉家具,看女儿,但未见到女儿,当婆母也因车祸死亡后,王花的女儿由其公爹的女儿抚养,现王花之女已被其孩子的小姑抱在栾川家中抚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王花在其丈夫死亡后所生育的女儿,正值哺乳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随母亲抚养,而王花的公爹在其妻子、儿子死亡后仍坚持抚养并将婴儿送往他处,不利于婴儿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剥夺了原告探望女儿的权利,对于原告诉讼的哺乳、抚养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条款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花的女儿交给原告抚养,同时,案件受理费100元也由被告承担。
  法官说法:本案中王花为自己的孩子争抚养权一案,为何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法第三十六条也有规定:哺乳期间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王花做为孩子的监护人,有权对孩子进行哺乳和抚养,这样的抚养义务是没有条件的,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其他人对未成年的抚养,法律规定是有一定条件的。刘强不幸遭遇车祸身亡,在王花回娘家居住期间,王花的婆母代为喂养也是应尽的义务,而现在当王花的婆母也不幸去世后,王花要求抚养自己未成年的孩子是受法律保护的,而王花的公爹以儿媳妇长期回娘家居住,没尽到抚养义务而不同意把孩子交于王花的说法也是于法有悖的。法院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是与法有据完全正确的。

17、开发商无证卖房买主获双倍赔偿

  本网讯 (李实忠记者游春亮)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首次对一起房屋纠纷案作出双倍赔偿房款的判决。
  2000424日,湛江市民杨某与该市霞山外经实业总公司签订《锦江花园楼宇销售合同书》,购买一面积为323平方米的房屋,价值42.6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122日前交房。同年119日双方还签订了《购买解困汽车房合同书》。杨某共付了24.2万元,余下房款待交房后再付清。但是,这家公司没有取得所售楼房的预售许可证,却在广告中称有此证,杨某等众业主因此受骗。
  20021121日,杨某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该公司欺诈为由,请求判决上述合同无效,并由该公司双倍赔偿已付房款。该法院于今年514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合同无效,但不支持双倍赔偿。杨某随后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湛江中院经认真审理此案后,于日前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售楼时没有预售许可证,却在广告上声称有该证,属欺诈行为;在诉讼中也没能补办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合同无效,由该公司双倍赔偿已付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两审诉讼费等费用。

18、小偷被追路上遭车撞
  法院一审判决:小偷、失主和肇事车主分别承担55%10%35%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网讯 (记者郭宏鹏实习生王雄通讯员蔡宗谋)1111日,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对小偷逃跑路上遭车撞案作出一审判决:小偷、失主和肇事车主分别承担55%10%35%的民事赔偿责任。
  今年326日上午8时许,方某在泉州市刺桐路偷了杨女士的自行车后逃跑,杨女士发现自行车被盗,立即雇了一部摩的追赶。追赶途中,方某在机动车道上被一辆大货车碰刮、碾压,造成开放性骨盆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开放性损伤。出院后不久,方某将失主、司机和车主同时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九万多元,同时向法庭请求确认自己评残后有要求被告承担伤残补助费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方某为逃避追赶,冒险闯入并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对造成本案自身的人身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司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司机系受车主雇用,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来承担。另外,失主追赶小偷,属于自助行为,但当小偷为逃避追赶而冒险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时,失主应该预见到继续追赶的自助行为,可能存在侵害被追赶者生命健康权的危险,其措施不当,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66172.55元,方某应自行承担55%,失主承担10%6617.25元的赔偿责任,而其余35%23160.39元的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法院同时判定,方某在取出体内的固定物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若经评定构成伤残,方某有请求伤残补助的权利。
  宣判后,原告、失主和车主均认为自己承担责任过重,表示将要上诉。

19、出售后的优惠公有房屋的归属

  李某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陆某单位集资建房分得住房1套。20014月,李、陆离婚。20021月,该集资住房以李某、陆某夫妇名义享受1996年房改政策标准,补办了房改手续。今年6月,陆某以

 

1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他人。李某得知后主张该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16万元。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房屋是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国家将公有房屋优惠出售给职工是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向住宅商品化的产物,优惠出售公有房屋产权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城镇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将原出租给单位职工的旧房或新建房屋在国家规定的建房标准价格基础上,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将房屋产权出售给单位职工。公有住房产权形式多样:1、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2、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3、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并且购房具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优惠出售公有房屋的价格结算存在几方面折扣,住房本身折扣、夫妇双方工龄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其房屋的产权所得具有优惠和福利补助的双重性。
  本案争议房屋单纯从不动产产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看,产权的取得确是在李某、陆某离婚后,因此造成双方认识上的混淆,实际上,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利益自1995年缴纳住房集资款之日起至产权取得期间呈一种持续待定状态,而不能单纯凭房屋权属取得时间来衡定。而且陆某向单位购买的成本价公有住房,是以李某、陆某工龄折扣等执行一对夫妇享受一次购房补贴政策,房改房优惠取得是基于李某、陆某的夫妻关系,因此,该争议房屋应属李某、陆某的共有财产,陆某出售共同财产的所得应由两人共有,李某有权要求平分该16万元。

20、受雇驾驶员被害车主被判赔偿

  本网讯 近日,浙江省临安法院对一起因出租车驾驶员汪某被害而引起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车主楼某赔偿受害人汪某家人111645.12元。临安某交通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3 25日晚,临安市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出租车驾驶员汪某从临安锦城载客前往杭州方向时,遭遇抢劫,并被杀害后抛尸,该案尚未侦破。而被害人亲属认为,汪某作为车主楼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安某交通公司与楼某之间有经营权承包关系,应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于今年7月向临安法院提起了诉讼。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楼某与死者汪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汪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害死亡,楼某应承担因其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临安某交通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经营权人,并且从该出租车获取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21、服务员死在旅馆业主赔了近十万

  本网讯 (通讯员胡富健记者余东明)服务员被人杀死在被雇旅馆的房间里,这起雇佣关系的死亡损害赔偿案,在浙江台州市黄岩区法院的主持下,于近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20025月,来自四川的白某,被台州市黄岩区某旅馆(无营业执照)雇佣,从事旅馆卫生、人员登记及送报表等服务工作。今年26日,白某被杀死在该旅馆的房间内。近日,白某的丈夫贾某、女儿、父母四人将该旅馆业主黄某告上了黄岩法院,要求其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42916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之一是白某死亡案未破,作为旅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虽然杀人案未破,但作为业主依法应对自己的服务员的非正常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代理人则强调,在公安机关对死亡案没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业主赔出的钞票是冤枉的。
  今年916日,在法院主持下,被告黄某愿支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8万元,加上已支付的19000元,共赔偿99000元。

22、客户掉入镀锌池镀锌公司担何责

   2004410日中午,周某一行至某镀锌公司联系业务,周某等人在食堂内就餐喝酒后,在没有征得镀锌公司的同意且无镀锌公司人员的陪同下,从设有非工作人员严禁进入工作区警示标牌的进料口进入高温镀锌车间,由于是午休时间,工人正在午休,没有人阻拦周某等进入车间,周某在行走中不慎掉入镀锌池内,严重烫伤。周某要求镀锌公司赔偿损失50余万元。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镀锌车间是高温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镀锌公司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周某故意造成,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镀锌车间的生产对周围环境不构成严重威胁,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按一般侵权来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镀锌公司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人类现有技术所允许的条件下,即使予以必要的注意或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作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具有高温生产作业列入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中。其次,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只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才能从事的活动;这里的周围环境是指不特定的人们的财产或人身安全状态,只有这种作业对这种安全状态构成了严重威胁,才能称得上高度危险作业,脱离了周围环境也就无所谓高度危险。本案中镀锌公司的镀锌车间相对周围的环境来讲是一个独立的、封闭的生产空间,虽然该车间的生产具有高温性质及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这种状况只是针对该车间内部的工作人员而言,该车间的生产对周围环境即不特定的人们的财产和安全状态并未构成威胁,不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构成要素。因此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
  本案中周某是到镀锌公司联系业务的,周某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独立思考和综合判断的能力,应当知道进入其不熟悉环境的高温作业的镀锌车间有一定的危险,如果在镀锌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则可以减少或者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但是周某在没有征得镀锌公司的同意及在没有镀锌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忽视了镀锌公司在车间进出口设置的警示标牌,并且酒后擅自进入镀锌公司的镀锌车间,掉入镀锌池而受伤,对此周某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镀锌公司虽然在镀锌车间门口设置了警示标牌及在车间内设置了一定的防护设施,但是其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其车间的工作人员在休息时,缺乏必要的安全警惕性,在周某等人进入车间时未能加以有效阻拦,致使周某等人进入车间发生事故,对此镀锌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笔者认为,对周某因烫伤造成的损失由镀锌公司赔偿20%为宜。

2359万买来名家假画 京城一女士终获赔

  花了几十万元买回来的名家真迹竟全是赝品,书画收藏者崔女士为此踏上了漫长的诉讼之路。近日,北京市二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拿到判决书的崔女士长出了一口她憋在心头4年的窝心气,并在宣判笔录上一笔一划地写下判决公正四个字。

  19998月,崔女士先后三次从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机关服务中心花了59万余元买到了9幅黄胄、齐白石等名家的国画。可半年后,崔女士经过咨询发现买来的国画都是赝品,气愤的崔女士要求退画被拒,她随即将文联中心告上法庭。此案一审时,文联中心称其出售的作品为好作品,后又说是真品我们认为是真品。法院委托文物鉴定中心对9幅画进行了鉴定,鉴定前通知文联中心到场,可文联中心拒绝到场,因为他们认为崔女士送交的画不是他们出售的画作,文联中心还以同样理由拒绝当庭查看画作。而买画时陪崔女士买画的证人到庭证明,崔女士送交鉴定的部分作品即为双方买卖的作品。经鉴定,9幅作品确为赝品。原审法院认为,文联中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买卖行为应予解除,由文联中心返还崔女士购画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后,文联中心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文联中心称现鉴定的9幅画并非其出售的画作,但其既拒绝当庭查看画作,在进行鉴定时又拒绝到场,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中院不予支持。据此,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网-北京晚报 记者邱伟)

24、上海5超市销售假派克赔偿1.5万元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上海文亿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五家超市的五起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上述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PARKER”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五家超市分别与被告文亿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5万元。
   
派克笔公司(Parker Pen Products)系“PARKER”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获得派克笔公司授权,对上述商标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自20038月以来,原告发现华联吉买盛虹口店、闸北店以及乐购超市康仁、镇宁、真北店销售侵犯“PARKER”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派克笔,并在商场内设立了灯箱和专柜。同年12月,原告以公证方式在这五家超市购买了不同型号的派克笔,经鉴定均为假冒商品。经调查,被告文亿行与上述这五家超市签订商品联销协议,对外销售的假冒派克笔均由文亿行负责进货。20047月底,原告向市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到人民币16万元不等。